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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一)

 《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

  1.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包括本联邦法、俄罗斯联邦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令和根据上述文件所通过的其他法律文件。

  2.如果俄罗斯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确定了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则,则以国际条约规定为准。

  第二条 经济特区的概念

  经济特区是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俄罗斯联邦领土的一部分,这部分领土上的经营活动适用特殊制度。

  第三条 建立经济特区的目的

  建立经济特区旨在发展加工工业、高科技领域,促进新产品生产和交通基础设施的发展。

  第四条 经济特区的的类型

  1.俄罗斯联邦境内可以建立下述类型的经济特区: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

  2.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占地面积不超过20平方公里。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占地不多于两块,总面积不超过2平方公里。

  3.经济特区不能建在多个地方辖区内。经济特区的面积不应完全涵盖某个行政区划。

  4.经济特区内不允许设立住宅基金项目。

  5.在经济特区境内不允许:

  1)根据全俄经济活动项目分类开发矿产资源和从事冶金生产;

  2)加工矿产资源、加工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

  3)生产和加工需缴纳消费税的商品(轿车和摩托车除外)。

  6.建立经济特区时,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允许在其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类型。

  第五条 建立经济特区的条件

  1.经济特区只允许建在国有土地和(或)地方土地上。

  2.建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时,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不应为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工程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在其区域内已设有这类设施的土地除外。

  3.建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时,构成其区域的土地,除工程基础设施用地和在其区域内已设有这种设施的土地外,不应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教育和(或)科学研究机构除外。

  4.建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时,在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上只允许设立归国有和(或)地方所有的设施,以及不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者)使用的土地,工程基础设施和交通基础设施除外。

  5.建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时,在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上只允许设立归国有和(或)地方所有的设施,以及不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的土地(不包括工程基础设施和交通基础设施),教育和(或)科学研究机构除外。

  第二章 经济特区的建立和撤消

  第六条 经济特区的建立和撤消

  1.在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建立经济特区的决定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以政府令形式作出。

  2.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最高权力执行机关会同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向俄罗斯联邦政府提出建立经济特区的申请,并阐述建立经济特区对于合理和有效解决联邦、主体和地方层面任务的依据。联邦政府确定有关填写和递交建立经济特区申请的程序,包括申请所应附的文件清单。

  3.应遴选建立同类型经济特区的申请。有关遴选申请的规则也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

  4.俄罗斯联邦政府、境内建有经济特区的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最高权力执行机关、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应在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建立经济特区决定后30天内签署协议(以下简称“经济特区协议”),该协议规定:

  1)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的预算或者是地方预算资助经济特区工程、交通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期限;

  2)经济特区及其相邻区域建设和相应材料技术建设规划;

  3)制订经济特区发展远景规划和融资程序的配套措施;

  4)工程项目、运输和社会基础设施所有权中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机构所占的比例;

  5)经济特区内公摊基础设施使用和维护(其中包括大修)的程序;

  6)在经济特区撤消之后,按总的所有权比例份额划分对基础设施项目拥有、使用和处置的程序;

  7)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给予经济特区常驻者税收优惠的义务;

  8)经济特区监管会的成立程序;

  9)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根据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授权,全权实施对经济特区的管理职能,有权管理和支配在经济特区存在期间在其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

  10)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根据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授权,全权实施对经济特区的管理职能,有权管理和支配在经济特区存在期间在其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

  11)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5.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可用其他资金来源建设。

  6.建立经济特区的时间为二十年。经济特区的存在时间不得延长。

  7.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前撤消经济特区:

  1)出于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需要;

  2)经济特区建立后三年内为签订任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协议,或者此前签订的协议解除;

  3)经济特区的常驻者连续三年内没有在经济特区境内进行任何工业生产和技术推广活动。

  8.关于提前撤消经济特区的决定将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做出。

  第三章 经济特区的管理

  第七条 经济特区的管理机构

  1.在建立和管理经济特区方面制定统一的国家政策将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进行(以下特指负责实施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

  2.经济特区的管理将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全权负责。

  3.负责经济特区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以下特指 ?C 经济特区的管理机构)制定统一集中的经济特区管理体系。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运营费用来自联邦预算。

  4.为协调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的活动,监督建立经济特区协议的执行情况、建筑项目预算费用执行情况,以及为审查和批准济特区发展计划成立经济特区监管会。

  5.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组成人员有负责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相应地方机关的代表、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执行机关的代表、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的代表,以及经济特区常驻者和其他单位的代表。

  6.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组成人员除本条第5点所规定的人员以外,还可包括其境内设有经济特区的教育和科研机构的代表。

  7.经济特区监管会的职能将由经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的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章程确定。

  第八条 经济特区监管会的职能

  1.经济特区管理机构:

  1)负责登记作为经济特区常驻者的法人和个体企业家的登记和制定经济特区常驻者名册;

  2)根据经济特区常驻者的要求或者根据有关人士的询问提供经济特区常驻者注册登记摘录;

  3)每年7月1日之前,向负责在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提供上一年度的经济特区管理结果报告;

  4)对经济特区常驻者履行工业生产和技术推广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5)每季度在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报刊和电子媒体上至少发表一次有关在经济特区境内未出租土地、国家和地方财产的信息通报;

  6)根据经济特区常驻者的申请办理外国公民赴俄罗斯联邦进行劳务的邀请;

  7)使用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的资金制订经济特区区域规划文件和建设工程项目、社会和其他基础设施方面履行用户职责;

  8)根据建立经济特区协议所规定的程序,管理和处理经济特区内和归国家和(或者)地方所有的财产;

  9)保障实施项目文件的评估;

  10)颁布施工许可证,以及获得与工程技术保障网络连接的技术条件,并将这些技术条件转交给准备进行施工和改建的公民和法人;

  11)履行本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职能。

  2.在履行管理经济特区内不动产和归国家和(或)地方所有的财产职能时,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有权按照负责实施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规定的程序,邀请管理公司参加。

  

  


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大使馆经商参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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