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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外商投资法(二)

  第二章

  国家对保护外商投资的保证

  第6条 对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

  在俄联邦领土内的外资充分享有本法及其他俄联邦现行法律文件和国际协定承诺的绝对法律保护。对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除本法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其优惠程度不应少于对俄联邦公民及法人的资产、产权及投资的法律制度。

  第7条 保障外资不被国家机关强行没收以及

  不受其官员非法行为损害的保证

  俄联邦境内的外资不应国有化,也不能征用或没收,除非采取这些手段是在法定的特别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利益。一旦外资被国有化或征用,必须立即向外商做出有效的等价赔偿。

  对外资国有化的决定须经俄联邦最高苏维埃批准。征用和没收的决定须依照俄联邦现行法律程序审批。

  对国家管理机关作出关于没收外资的决定,可向俄联邦法院上诉。

  因俄联邦国家机关或其官员执行违法的指令以及因有关机构或其官员未认真履行其对外资人及外资企业承担的义务,而使外商遭受损失,外商有权要求赔偿。

  第8条 对外资损失的赔偿

  向外资人支付的赔偿应符合正式公布实行国有化或证用之前,或即将实行国有化或征用之前被国有化或征用的投资的实际价值。

  赔款必须以投资时使用的货币或外资人认可的外币支付,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在赔款前,应按俄联邦现行利率计算利息。如果外商的损失是由本法第2条第二项指出的失职行为所致,应由失职机关赔偿。

  第9条 解决纠纷的程序

  如果在俄联邦现行的国际协定中未规定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时,外资纠纷,例如因赔款数额、条件和程序引起的纠纷,均由俄联邦最高法院或俄联邦高级仲裁法院解决。

  外资人及外资企业同俄联邦国家机关、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俄联邦其他法人的纠纷,外资人与本企业之间就经营事宜引起的纠纷以及外资企业成员与本企业间的纠纷,均由俄联邦法院或由双方商定的仲裁法院解决。如有法律规定者,则由经济纠纷审查机构解决。

  第10条 保障外资人向国外汇寄与

  投资有关的款项

   外资人在照章纳税后,应保证不受任何限制地向国外汇寄因投资而获取的外汇款项。如:

  ――投资获取的利润、利润份额、股息、利息、佣金、技术服务费和其他酬金;

  ――根据货币需求权以及因履行有经济价值的合同义务时的付款;

  ――外商因部分或全部撤回或出卖投资获得的资金。 ??根据本法第8条得到的赔款。

  第11条 在俄联邦境内使用

  苏联货币的保证

  外资人可以在俄联邦境内用本法第十条阐述的款项及其在俄联邦和其他加盟共和国境内从收入来源获取的苏币进行再投资,或依照俄联邦境内现行的法律使用。

  外资人还可在经俄联邦中央银行获准办理外商储蓄业务的俄联邦境内的银行开设往来帐户和结算帐户,储存苏币资金,但无权用上述帐户向国外汇款。

  外资人可用这两个帐户的卢布资金,依据俄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在国内的外汇市场购买外币。

  对那些能生产被俄联邦外经部确认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的进口替代产品的外资企业,俄联邦部长会议和加入俄联邦的共和国部长会议可适当动用俄联邦及上述共和国的外汇储备,通过与外资人商议以双方同意的汇率将其苏币利润换成外币,但汇率不得超过苏联国家银行在外贸业务中使用的牌价。

  


信息来源:本网站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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